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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福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2号原告薛福生,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贤台乡中南韩村。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西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福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福生诉称,原告是冀FFH2**丰田凯美瑞轿车所有人,2015年8月2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610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3035.56元。2015年12月21日9时36分,史卫勤驾驶该车沿神星村南水北调桥下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左侧桥墩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史卫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明确原告薛福生起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有故意制造的嫌疑,我公司后续提供相关证据。如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55000元与我公司核实的损失金额差距较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史卫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满城区法院委托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金额为4345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满城区东冀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500元;保单两份,证实财产损失险投保金额161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薛福生、史卫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划分;对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金额43455元与被告核损的金额20000元差距较大,评估报告未附有损失照片,评估报告委托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材料没经过庭前质证,评估金额不真实不客观;鉴定费用收取2000元,违反了河北省评估鉴定的收费办法,合理的评估费应为公估金额的3%,应是1290元,超出的违法部分不认可;施救费依法核定;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薛福生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详细列举了损坏部件的清单,单价,并附损坏部件照片,结论未发现不当之处,被告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20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福生车辆损失4345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5955元;二、驳回原告薛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薛福生负担1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