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3幢商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326-2。法定代表人:阮学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3218室,组织机构代码69156621-3。负责人:周海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809616-8。法定代表人:杨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与固镇县接壤,组织机构代码05146261-9。法定代表人:汪晖,该委员会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同数额的收入;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叶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圣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