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倪进栓、张来喜与陈宏勤、董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勤,倪进栓,张来喜,董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勤,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进栓,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喜,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建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宏勤因与被上诉人倪进栓、张来喜及原审被告董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弋江区五星制冷维修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空调拆装,倪进栓系其业主,倪明与倪进栓一起从事空调拆装等相关业务。芜湖喜顺搬家运输服务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陈宏勤系其业主。董建军系芜湖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9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董建军因需要搬家,通过58同城网站了解到芜湖喜顺搬家运输服务队的相关信息(该介绍中表明芜湖喜顺搬家运输服务队的业务包括空调拆装),其妻子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与陈宏勤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其间董建军妻子陈述有一台空调要拆装,陈宏勤陈述有空调师傅,并协商好空调拆装费用和搬运费用。陈宏勤随即与倪进栓联系到董建军家中拆装空调。当天下午,倪进栓及倪明、芮东三人共同到董建军家中进行空调拆卸作业,由芮东系安全绳到阳台外边拆空调外机,空调外机拆好后,芮东一人无法将空调外机搬回室内,倪明一只脚踩在室内的凳子上,另一只脚在室外,在用力抬外机过程中,因脚下打滑,倪明摔到楼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倪进栓、张来喜为此支付抢救费1113.78元。另查明:1、倪进栓、张来喜系夫妻关系,倪明系其婚生子。2、本次空调拆卸过程中,董建军及家人未对空调拆卸作出指示。原审法院认为:一、董建军因需要搬家,与陈宏勤联系搬家事宜,并就空调拆装、搬家费用达成一致。陈宏勤接受搬家业务后,随即与倪进栓联系空调拆装事宜。倪进栓根据陈宏勤的指示带着倪明、芮东一行三人到董建军家中拆卸空调。空调拆卸、安装业务由倪进栓及倪明、芮东三人提供劳务,该三人提供的劳务包括在陈宏勤与董建军商谈搬家业务范围内,倪进栓及倪明、芮东三人提供劳务的报酬由倪进栓与陈宏勤结算,因此倪进栓及倪明、芮东三人系共同向陈宏勤提供劳务,与陈宏勤之间形成劳务供需关系。倪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死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倪明在空调拆卸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未系安全绳的危险,其自身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该院确定由倪明承担��害的60%,陈宏勤承担损害的40%。董建军在此次事故中,未与倪进栓及倪明、芮东联系,在空调拆卸过程中也未作出指示或安排,故该院对倪进栓、张来喜要求董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倪明系倪进栓、张来喜婚生子,倪进栓、张来喜有权就倪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倪进栓、张来喜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对于倪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按24839元/年×20年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该院酌定;(三)丧葬费25447元,按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年÷12月/年×6月计算为25447元,故该院作出上述认定;(四)医药费1113.78元,该院依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五)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由该院酌定,该费用系法定明确规定的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出上述认定。倪进栓、张来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倪进栓、张来喜未能举证证明倪明死亡时,倪进栓、张来喜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8340.78元,由倪进栓、张来喜自行承担365004.47元(608340.78元×60%),陈宏勤赔偿倪进栓、张来喜243336.31元(608340.78元×4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宏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进栓、张来喜各项损失计243336.31元;二、驳回倪进栓、张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7元,由倪进栓、张来喜负担5086元,陈宏勤负担1691元。陈宏勤上诉称:1、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搬家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从董建军处承接的仅仅只是家具、电器的搬运业务。上诉人在为董建军搬家过程中,因董建军有空调拆装、移机的需要,故将从事空调拆装、移机业���的倪进栓介绍给了董建军,上诉人在董建军与倪进栓中间仅仅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上诉人与倪进栓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2、倪进栓提供的空调拆装和移机作业不仅需提供劳务,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在倪进栓进行空调拆装和移机的过程中,其需自行准备设备,自行组织人员,上诉人并不负责提供设备和劳力。即使上诉人从董建军处承接了包括空调拆装和移机的全部业务,再将该业务交予倪进栓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也只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三、上诉人仅联系了倪进栓来进行空调的拆装和移机作业,并没有联系受害人倪明,倪明为董建军进行空调拆装和移机接受的是倪进栓的指派。倪明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无关。四、受害人倪明实际是倪进栓经营的弋江区五星制冷维修服务中心的员工。倪明接受倪进栓的指示和管理,所从事的业务也是倪进栓经营的弋江区五星制冷维修服务中心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定期从倪进栓处领取定量的报酬,受害人与倪进栓经营的弋江区五星制冷维修服务中心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倪明在为该中心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依法应当由该中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倪进栓、张来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董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根据倪进栓和董建军的陈述,倪进栓为董建军拆装空调是陈宏勤叫去的,移机费用也是陈宏勤支付给倪进栓的。陈宏勤与倪进栓约定一台柜机付70元,一台挂机付20元。而陈宏勤与董建军���定空调移机费为300元,加上其他家具家电搬运费共计550元。故空调移机业务是陈宏勤从董建军处承接,陈宏勤与董建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倪进栓等是为陈宏勤从董建军处承接的空调移机业务提供服务,陈宏勤在该服务中赚取了差价,故陈宏勤与倪进栓形成劳务关系,陈宏勤主张其为介绍人或其与倪进栓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能成立。陈宏勤主张倪明与倪进栓经营的弋江区五星制冷维修服务中心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倪进栓的陈述,其三人在董建军家拆装空调时,其侄子在外面系安全带拆空调外机,其儿子倪明在里面拆内机,其本人指挥两人操作,因空调外机太重,倪明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骑在阳台栏杆上帮忙提了一把,因重心不稳摔下去。故空调拆机现场操作并非由陈宏勤作出指示或安排,陈宏勤不存在指示过错,而倪明在明���会有危险的情况下不系安全带进行操作,具有重大过错。综上,陈宏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陈宏勤承担40%的责任过高,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二、陈宏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进栓、张来喜各项损失计182502.23(608340.78元×30%)元;三、驳回倪进栓、张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倪进栓、���来喜负担1250元,陈宏勤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