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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樊某甲,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樊某丙已成年,长子樊某乙今年10岁。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几年,双方关系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半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甲、被告沈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樊某丙,××××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被告沈某于2013年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樊某甲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张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对樊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如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子樊某乙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并且生育孩子,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产生冲突,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沈某私自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将近3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樊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樊某乙尚需抚养。本案中,被告沈某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樊某乙。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樊某乙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