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州森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森隆化工有限公司,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森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罗旭,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明,该××内。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虞国玉,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森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森隆化工有限公司价款396608.5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8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86608.5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应付价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7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395元,由原告承担2770元,由被告承担36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被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