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先辉与陈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辉,陈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672号原告:吴先辉。被告:陈锡林。原告吴先辉诉被告陈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辉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分5利息,并于当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锡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锡林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锡林向原告吴先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吴先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5厘欠款人陈锡林2013.1.30”。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林向原告吴先辉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先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