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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137号原告钟某甲,农民。被告钟某乙,农民。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钟玉娟钟某;××××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禁止原告与子女联系,原告回家时不给原告进家门,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钟某丙、女儿钟玉娟钟某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婚前体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钟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钟某乙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钟玉娟钟某;××××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情因夫妻缺乏沟通而产生家庭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