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53号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69********),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达尔罕三期。被告哈斯朝鲁,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63********),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右旗沙布台中心小学。被告赛音毕力格,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70********),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种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402室。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09年9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对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偿还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哈斯朝鲁、赛音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