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继财与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财,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18号原告郭继财,男,住通榆县。被告侯海,男,住通榆县。原告郭继财诉被告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财、被告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了一台四轮车及农机具,价款1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金额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14日,我从原告处赊购了一台四轮车带农机具,我们约定价款10000元,3年内给齐购车款,但我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写的是2年内给付。2015年11月4日,我给原告送去5000元钱,原告没有要。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购车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四轮车及农机具,价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四轮车及农机具,约定价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告赊购原告的四轮车,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3年内给付购车款,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给付原告郭继财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