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2016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持A2证驾驶沪C×××××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5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车,致所驾车辆撞到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除保险公司法定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方90000元,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