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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三炎与被上诉人陈冬妹、原审被告曾泽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三炎,陈冬妹,曾泽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三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曾三炎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上诉人曾三炎姐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妹。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上诉人陈冬妹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系被上诉人陈冬妹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曾泽辉。上诉人曾三炎因与被上诉人陈冬妹、原审被告曾泽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曾三炎与被告曾泽辉签订《林地租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三炎将位于全南县龙源坝镇寨下村石陂头往正水组路旁边河大概200米左边的林地(含三口鱼塘)租赁给被告曾泽辉使用,租赁期间内如林地有争议,由被告曾三炎负责;2014年租金7000元(含林地租金、树木、青苗鱼塘等一次性补偿款),此后租金每年3000元,一年一交;租赁期2014年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泽辉向被告曾三炎支付了约定的7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份知晓此事后,即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果。另查明,被告曾三炎与被告曾泽辉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地名为牛头坑(被告曾三炎称为石陂头),面积约为2-3亩。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再查,被告曾三炎父亲曾庆敏于1981年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开荒,原告陈冬妹亦承认其在上世纪80年代时便知道被告父亲曾庆敏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经营有一口很小的鱼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土地系位于原告自留山范围内,应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曾三炎在事前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而与被告曾泽辉就诉争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系无权处分,而其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故被告曾三炎与被告曾泽辉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林地租约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相关后果可由被告曾三炎、曾泽辉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称该土地系其父亲开荒,故应由其所有。因该土地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即已明确原告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林地损害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依现有证据未能查实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大小,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冬妹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曾三炎与被告曾泽辉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林地租约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三炎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上诉人曾三炎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未经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而直接作出了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查明上诉人的父亲曾庆敏于1981年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开荒。被上诉人亦承认其在上世纪80年代时便知道曾庆敏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经营有一口很小的鱼塘。从1981年到现在已经有34年之久,已超过最长时效20年的保护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曾三炎的父亲曾庆敏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陈冬妹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林地”位于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该合同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因为答辩人持有合法的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证和2007年新式林权证,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则无任何权属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案涉土地位于被上诉人陈冬妹的林权证范围内,故被上诉人陈冬妹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曾三炎主张其父亲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三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