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1月2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家军,男,1988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7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梁业剑,男,1984年7月7日生于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7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云星,男,1994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7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在本区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因强行夺取财物导致被害人轻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抢劫1、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云星、梁业剑到本区正阳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永昌会堂附近,由李云星驾驶电动车将正在行驶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一个黑色皮质双肩包抢走,致李某乙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致伤。被抢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价值100元的卡其色贝蒂钱包一个、价值2210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南红玛瑙石一块等物。李云星将所抢手机销赃及所抢现金被三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钱包及南红玛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李某乙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2、同年7月25日19时20分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梁业剑到本区正阳北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东侧停车线附近,由梁业剑将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正在行驶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宋某某的一个黑色手包抢走,致使宋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致伤。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价值350元的银黄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所抢现金被赵家军二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宋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一级。二、抢夺1、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云星、梁业剑到保山市第一中学大门东侧实验小学与东大医院丁字路口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梁业剑下车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一个玫红色手提包抢走,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抢现金被三人购买毒品吸食。2、同年7月19日凌晨0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云星到本区兰城街道梨花路“永生诊所”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李云星下车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个豹纹化妆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豹纹化妆包价值20元,包内装有价值1200元的翡翠玉佩一块、价值260元的佛罗伦丝定妆粉饼、价值210元的佛罗伦丝3D水光胭脂、价值150元的佛罗伦丝魅力丝绒唇膏、价值190元的佛罗伦丝四色眼影各一个。案发后所抢物品均已查获并返还被害人。3、同年7月20日10时35分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梁业剑到本区兰城街道人民路西段“香草猪脚”饭店附近,梁业剑趁霍某某不备将其一个豹纹钱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00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所抢手机被李云星销赃及所抢现金被三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4、同年7月21日22时35分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云星、梁业剑到本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奥新一期西门南侧50米处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张某乙身边,李云星趁其不备将其一个蓝色皮质单肩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所抢手机被李云星销赃及所抢现金被三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5、同年7月23日14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云星到本区正阳北路保山市永昌水业公司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陈某身边,李云星趁其不备将其一个豹纹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手包价值20元,包内有价值1440元的白色天翼直板手机、价值100元的银灰色尼彩手机各一部、现金380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所抢现金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同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梁业剑至本区永昌路铁马雕像南侧一加油站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段某某身边,梁业剑趁其不备将其一个手提包抢走,但因抢得该包后未拿稳而掉落,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拾得该包。7、同年7月26日14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云星到本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希味居”附近,李云星趁武某某不备将其一个玫红色手腕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3300元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李云星将所抢手机以700元销赃给桂某某,所得现金及所抢现金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同年7月28日10时许,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云星到本区永昌街道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路口,李云星趁常某不备将其一个黑色皮质女士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2600元、价值630元的白色中兴手机等物品一部。所抢现金12600元由赵家军、李云星二人平分。案发后赵家军所剩赃款余2873元,李云星所剩赃款4150元均已追缴,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保岫东路裕兴宾馆402房间将李云星抓获,同日12时许,民警在本区柳坝河商贸园一出租房内将赵家军、梁业剑二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两次为强行夺取财物导致被害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赵家军2次抢劫、数额达4560元,8次抢夺、数额达23200元,情节严重;李云星1次抢劫、数额达3710元,6次抢夺、数额达20900元,情节严重;梁业剑2次抢劫、数额达4560元,4次抢夺、数额达2600元,数额较大。在第6起抢夺事实中,赵家军、梁业剑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同时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93.23元;2、检查费、中成药费1859.02元;3、被抢现金1100元;4、住院护理费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6、附民原告人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7、护理的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8、二次住院费20000元;9、伤残鉴定费75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56022.25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结伙在本区夺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因强行夺取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抢劫1、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梁业剑至本区正阳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永昌会堂附近,由李云星将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一个黑色皮质双肩包抢走,致李某乙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受伤。被害人李某乙被抢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价值100元的卡其色贝蒂钱包一个、价值2210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南红玛瑙石一块等物。后,被告人李云星将所抢手机销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及所抢现金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钱包及南红玛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告人梁业剑至本区正阳北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东侧停车线附近,由梁业剑将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宋某某的一个黑色手包抢走,致宋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并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价值350元的银黄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所抢现金被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宋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隆发价鉴[2015]91号价格鉴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2210元、卡其色贝蒂牌钱包价值100元、银黄色中兴手机价值35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2、检验报告、鉴定资料、隆发价鉴[2015]122号价格鉴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物品为南红玛瑙;经鉴定,南红玛瑙价值1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某乙。3、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5]226、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料、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被抢后的受伤情况及李某乙此后未受到其他损害。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收据、户口簿,证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至永昌会堂中心对面时,三名男子骑行一辆摩托车至其附近,坐在中间的男子抓住其的包,其被拉倒在地,并被拖行。后,其的包被抢走。该同时陈述自己的伤情及被抢走物品包括一个黑色皮质双肩包、一个卡其色贝蒂牌钱包、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620余元现金、一块玛瑙原石等物。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正阳北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东侧机动车道附近,两名男子骑行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速度非常快,将其一个黑色手包抢走,被抢瞬间其被拉倒在地。该同时陈述自己的伤情及其包内装有1100余元现金、一部银黄色中兴牌手机、银行卡等物。7、被告人赵家军、李云星、梁业剑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该三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该同时供述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处理情况。被告人李云星同时供述,其抢李某乙的包时,同时把李某乙拉了跌倒在地。被告人赵家军同时供述,梁业剑抢宋某某的包后,其从后视镜看到宋某某跌倒后准备爬起来。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1、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梁业剑至保山市实验小学与东大医院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梁业剑下车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并趁张某甲不备将其一个玫红色手提包抢走。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抢现金被三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2、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至本区兰城街道梨花路“永生诊所”附近,李云星下车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并趁李某丙不备将其一个豹纹化妆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豹纹化妆包价值20元,包内装有价值1200元的翡翠玉佩一块、价值260元的佛罗伦丝定妆粉饼、价值210元的佛罗伦丝3D水光胭脂、价值150元的佛罗伦丝魅力丝绒唇膏、价值190元的佛罗伦丝四色眼影各一个。案发后,所抢物品均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梁业剑至本区兰城街道人民路西段“香草酸汤”饭店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霍某某身边,梁业剑趁霍某某不备将其一个豹纹钱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00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李云星将手机销赃,三被告人将赃款及所抢现金购买毒品吸食。4、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梁业剑至本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奥新一期西门南侧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张某乙身边,李云星趁张某乙不备将其一个蓝色皮质单肩包抢走,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云星将手机销赃,三被告人将赃款及所抢现金购买毒品吸食。5、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至本区正阳北路保山市永昌水业有限公司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陈某身边,李云星趁陈某不备将其一个豹纹手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抢手包价值20元,包内有价值1440元的白色天翼直板手机及价值100元的银灰色尼彩手机各一部、现金380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所抢现金被三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所抢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梁业剑至本区永昌路铁马雕像南侧一加油站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段某某身边,梁业剑趁其不备将其一个手提包抢走,但因未拿稳而将手提包掉落,后段某某拾起该包,二被告人逃离现场。7、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至本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希味居”附近,行车靠近被害人武某某身边,李云星趁武某某不备将其一个价值20元的玫红色手腕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3300元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李云星将所抢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桂某某,所得赃款及所抢现金被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赵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云星至本区永昌街道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路口,行车靠近被害人常某身边,李云星趁常某不备将其一个黑色皮质女士手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2600元、价值630元的白色中兴手机等物品一部。所抢现金12600元由被告人赵家军、李云星平分。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被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隆发价鉴[2015]91号价格鉴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佛罗伦丝定妆粉饼价值260元、佛罗伦丝3D水光胭脂价值210元、佛罗伦丝魅力丝绒唇膏价值150元、佛罗伦丝四色眼影BR402价值190元、豹纹化妆包价值20元、白色OPPO手机价值2000元、白色天翼直板手机价值1440元、银灰色尼彩牌手机价值100元、豹纹手包价值2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3300元、白色中兴牌手机价值63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相关被害人。2、检验报告、鉴定资料、隆发价鉴[2015]122号价格鉴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物品为翡翠挂件;经鉴定,翡翠挂件价值12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家军、李云星及被害人李某丙。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电子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李云星到其手机店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旧手机。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载其母亲常某至本区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口时,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将其母亲的包抢走后逃离。包内有现金12000多元、白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14时许,其单独行走在实验小学北侧路口时,一男子强行抢走其玫红色手提包,后坐上一辆已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离开的经过。其被抢财物有自己的身份证、三张某乙行卡、一张医保卡、现金300余元。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化妆品购买凭证,证明2015年7月19日凌晨,其独自走在本区兰城街道梨花路“永生诊所”对面的人行道上,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停在其旁边,另一男子将其豹纹化妆包抢走,包内有一些佛罗伦丝牌化妆品及一个玉石挂件。7、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OPPO移动电话保修卡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其与朋友步行在本区兰城街道人民路“香草猪脚”店附近时,被两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长方形豹纹钱包,包内有现金约500元、一部OPPO手机、银行卡等物。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手机串号标签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其在本区奥新一期西大门朝南50米处时,被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三名男子抢走一个蓝色皮质单肩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约1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14时,其驾驶电动车行至本区正阳北路水利公司附近时,被两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手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海信牌天翼手机、一部银灰色尼彩手机、1300元左右现金、银行卡等物。10、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铁马雕像旁加油站附近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旁边经过,其中一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因包掉在地上,其将包捡起,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离开。1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兰城街道“希味居”饭店附近时,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靠近其身边,将其一个手腕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其包内有现金约200元、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1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其女儿驾驶电动车载其至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口时,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靠近其身边,将其一个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600元、白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13、被告人赵家军、李云星、梁业剑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该三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该同时供述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保岫东路裕兴宾馆402房间将被告人李云星抓获,从李云星身上查获现金4150元。当日12时许,民警在本区柳坝河商贸园一出租房内将赵家军、梁业剑二人抓获,从赵家军身上及其出租屋内查获现金2773元、身份证、会员卡、包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并查获红色劲隆摩托车一辆,从梁业剑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3.5元、玛瑙原石一块、玉石吊坠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身上、住处等查获财物及对相关物品处理情况。三被告人对相关赃物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分别决定对李云星、梁业剑、赵家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财物后予以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在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支付住院费47693.23元、门诊费1445.02元,后宋某某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9110.37元,其自付18582.86元。医院医生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8周。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用共7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日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隆阳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伤情及其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693.23元。后经城镇医保报销29110.37元,其自行承担18582.86元。另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8周。2、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本案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1445.02元。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料、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伤残材料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其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材料费75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李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其中被告人赵家军抢劫二次,数额达4560元;被告人梁业剑抢劫二次,数额达4560元;被告人李云星抢劫一次,数额达37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家军抢夺八次,数额达2322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云星抢夺六次,数额达2092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梁业剑抢夺四次,数额达2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家军抢夺数额为23200元、李云星抢夺数额为209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共同实施的第6起抢夺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判,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云星未参与对宋某某的抢劫行为,故宋某某要求李云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抢现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的二次住院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27.88元,2、护理费7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误工费7700元,5、鉴定费750元,合计38277.88元。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业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云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226.5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云MNK9**摩托车号牌、红色劲隆JL150-5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LCJPJK05CA410271)依法予以发还车辆所有人;查获的其余物品(详见移送清单第3、6、7、8、9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未被查获的赃物后予以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五、由被告人赵家军、梁业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277.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李云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