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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李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李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81号原告李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诉被告李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李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年底仅给付利息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情况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34万元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遂将34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江苏省铜山汉王信用社向原告账户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的配偶王落党出具的10万元复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王落党借款10万元,该借条背面有利息数额的记载,原告由此推定3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5%,同时认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江苏省铜山汉王信用社归还原告的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归还王落党于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的借款现在也没有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复写借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江苏省铜山汉王信用社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6%支持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原告认为是归还王落党于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的借款现在也没有还,故该20万元应从34万元借款中扣除。关于被告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的配偶王落党出具的10万元复写借条,被告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故该10万元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适用推定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梅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由原告李梅负担2000元,被告李俊明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