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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学、童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赌博负债致信用卡透支款不能及时归还,遂产生支付费用并由他人代偿透支款后擅自套现的方式骗钱。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陈某电脑店内,以自己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无钱归还为由,让被害人陈某帮其归还10000元,并将该信用卡质押在陈某处,告知陈某信用卡密码,同时支付400元手续费,承诺一个星期后到期未还款,陈某可直接刷该信用卡透支取款用于抵债,从而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在被害人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为被告人吴某归还10000元透支款后,吴某于当天和次日利用该信用卡手机绑定的淘宝账户,联系卖家虚拟消费后将该10000元返现转账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后取现,用于归还债务、挥霍。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又找到被害人陈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陈某的信任,被害人陈某为吴某归还其持有的账户名为吴绍裕的光大银行10000元透支款后,吴某于次日利用该信用卡手机绑定的淘宝账户,联系卖家虚拟消费后将该10000元返现转账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后取现,用于归还债务、挥霍。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再次找到被害人陈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陈某的信任,被害人陈某再次为吴某归还其浦发银行10000元透支款后,吴某于次日利用该信用卡手机绑定的淘宝账户,联系卖家虚拟消费后将该10000元返现转账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后取现,用于归还债务、挥霍。被害人陈某发现吴某套走信用卡内30000元现金后即向被告人吴某追讨,案发前被告人吴某以手续费、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方式共支付被害人陈某计人民币1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3月8日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借条、××种门诊卡,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退回的163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