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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54号原告戴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张某1,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生长子,取名张某2。2007年生次子,取名张某3。婚后我不幸患腰椎管狭窄症、××,被告不闻不问,也不负担我的医药费,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2012年我开始回娘家居住。2015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2、张某4随我生活,我也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1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2,现在九江学洲小学读6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3,现在九江学洲小学读3年级。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聚少离多,原告因患有××需要治疗于2012年开始回娘家居住,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2、张某4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支付婚生子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因原告至今无业,故婚生子张某2、张某3每人的抚养费各3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张某4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戴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2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戴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3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戴某有探望婚生子张某2、张某3的权利,被告张某1有协助的义务;三、各人婚前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被告张某1各负担75元。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