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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洪飞与刘振东、高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飞,刘振东,高艳保,刘培培,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杨洪飞。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东。被告高艳保。被告刘培培。被告刘玉龙。原告杨洪飞与被告刘振东、高艳保、刘培培、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东与高艳保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如逾期还款则按全款日千分之三十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培培、刘玉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拖延付款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振东、高艳保及时给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并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刘培培、刘玉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东、高艳保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全款日千分之三十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培培、刘玉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四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四被告所打借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东、高艳保夫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日千分之三十计算,数额较高,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被告刘培培、刘玉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二人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故上述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高艳保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培、刘玉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振东、高艳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