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与高锐、刘春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高锐,刘春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100174-X。法定代表人李代慧,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锐,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南,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高锐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0893353-5。法定代表人肖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成,男,生于1962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以下称江阳职高)因与被上诉人高锐、刘春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阳职高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曾亮,被上诉人高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南,被上诉人刘春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原审被告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春华挂靠建安公司,个人投资承建了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建设。为向江阳职高交纳工程保证金,刘春华向胡秋借款500万元。胡秋将该款汇入建安公司账户,由建安公司向江阳职高支付。在工程建设期间,因胡秋催要借款,刘春华遂以工程项目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高锐借款150万元,用以归还胡秋的借款。2014年5月2日,高锐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部向刘春华的账户现金存入2万元;2014年5月6日,高锐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户向刘春华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8万元;2014年5月6日,高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关上支行营业部账号向刘春华账户汇款100万元。刘春华于2014年5月1日向高锐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并承诺若逾期不能还本付息则由江阳职高在应付工程款或工程保证金中直接向高锐支付。李玉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江阳职高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刘春华未归还高锐借款本息。高锐曾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向刘春华、李玉成主张还款权利。李玉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三次在借条上签字延期支付。因刘春华尚未支付借款本息,故高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春华归还高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春华向高锐借款150万元,有借条为据,双方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高锐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刘春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高锐要求刘春华归还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高锐与刘春华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还应当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了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的规定,其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与高锐间形成保证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高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向保证人李玉成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李玉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阳职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故江阳职高的担保无效。但高锐及江阳职高均明知江阳职高系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还设定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江阳职高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刘春华挂靠建安公司,其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确定和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高锐要求建安公司对刘春华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高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李玉成对刘春华上述应付借款本息向高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阳职高承担刘春华、李玉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刘春华负担。宣判后,江阳职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借款人应为建安公司,刘春华向高锐借款的行为是代表泸县建安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三、江阳职高在本案中应担负的仅是在二标段应付工程款或工程保证金中直接将借款本息代支付给高锐的协助义务,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四、不考虑担保是否有效的前提下,江阳职高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五、因双方自始未建立担保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江阳职高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建安公司承担责任,驳回高锐对江阳职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锐辩称,同意上诉人江阳职高关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江阳职高应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被上诉人刘春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刘春华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借款上载明的是刘春华的借款,刘春华是江阳职高的宿舍修建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高锐的借款是由刘春华与江阳职高形成的。刘春华其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玉成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江阳职高不应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春华在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建设中,系该工程项目部投资人,其对外借款,并非履行建安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故上诉人江阳职高主张该借款系建安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阳职高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应担负的仅是在二标段应付工程款或工程保证金中直接将借款本息代支付给高锐的协助义务,本院认为,江阳职高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栏盖章,表明江阳职高除有借条主文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外,还已经作出了担保的承诺,江阳职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故江阳职高的担保无效。但高锐及江阳职高均明知江阳职高系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还设定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阳职高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江阳职高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江阳职高认为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阳职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