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与杨德党、刘继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杨德党,刘继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党,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邹盼盼(系杨德党妻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平,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长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十一委7组44号,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继强驾驶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某镇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操纵不当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德党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原告杨德党飞出电动三轮车,被发现时上半身在被告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的车下(面部朝下,双腿在车外),致原告杨德党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德党受伤后,被送往科尔沁左翼中旗某医院进行抢救两个小时后,转到吉林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椎板骨折(C4、C5)、齿状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心包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颈部软组织挫伤、头皮缺损、坏死。原告杨德党的伤残程度经内蒙古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吉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继强驾驶的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强为原告杨德党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继强驾驶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操纵不当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德党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原告杨德党飞出三轮车,被发现时上半身在被告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的车下部位,致原告杨德党受伤。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刘继强超速行驶加之操纵不当,原告杨德党违反让行规定,被告王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加重了原告杨德党的损害结果,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继强驾驶的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德党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杨德党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德党主张的误工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杨德党主张的交通费中院前急救费用予以支持,其余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杨德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未提供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子女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德党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对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杨德党治疗期间被告刘继强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该部分由被告刘继强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继强答辩称,原告杨德党对该起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宇答辩称,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所以不予赔偿,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杨德党是如何在其车下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且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刘继强所证明的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对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党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党各项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二、被告刘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党各项损失131285元{【医疗费209355.76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交强险限额内20000元】×55%+【误工费4510元(41天×110元/天)+护理费402510元(40251元/年×20年×50%)+住院期间护理费4144.69元(41天×101.09元/天)+交通费2458元+残疾赔偿金396900元(28350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17元(杨雪冰12年×20885元/年÷2人×70%)-交强险限额220000元】×55%-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垫付的6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党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党各项损失133986.81元{【医疗费209355.76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交强险限额内20000元】×15%+【误工费4510元(41天×110元/天)+护理费402510元(40251元/年×20年×50%)+住院期间护理费4144.69元(41天×101.09元/天)+交通费2458元+残疾赔偿金396900元(28350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17元(杨雪冰12年×20885元/年÷2人×70%)-交强险限额220000元】×15%},以上合计253986.81元。四、保留原告杨德党主张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更新费的诉讼权利。五、原告杨德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401元,由原告杨德党负担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6574元,由被告刘继强负担2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负担3963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审判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于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宇是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上诉人提供了某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而被上诉人刘继强及被上诉人杨德党均未提供关于某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或者是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宇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证据不足。其次,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被上诉人王宇是否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应首先考虑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关的法律,而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德党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刘继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王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继强驾驶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某镇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操纵不当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被上诉人杨德党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被上诉人杨德党飞出三轮车,被发现时上半身在被上诉人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的车下部位,致被上诉人杨德党受伤。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刘继强超速行驶加之操纵不当,被上诉人杨德党违反让行规定,被上诉人王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加重了被上诉人杨德党的损害结果,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继强驾驶的蒙GFZ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宇驾驶的蒙GHX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德党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被上诉人杨德党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宇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