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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桥江城环岛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0.8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双龙牌吉普车,沿吉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桥江城环岛处被执勤民警拦停,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0.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曲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纪实、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井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邵冰代理书记员     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