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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恋爱,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结婚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不照顾家庭,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便于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未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恋爱,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梁平县龙门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汪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永忠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人民陪审员  龙善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