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金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金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668号原告王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金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王x诉被告金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金xx于201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名女孩王xx(2015年5月5日出生)。我们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因结婚时欠下债务需要外出打工进行偿还,现无法照顾孩子,而且孩子幼小需要母亲照顾,故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要求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王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xx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金xx于2013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5年5月5日生育长女王xx。原告王x与被告金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王x与被告金xx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子女王xx一直在吉林省长春市随其父王x及其祖父母生活。另查,原、被告所生子女王xx通过奶粉喂养。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金xx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已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本案中,虽然原告王x主张子女王xx由被告金xx抚养,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客观的证据用以证实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王x要求子女王xx由被告金xx抚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