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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蔡某某,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呼民终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某某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蔡某某交付某局棚户区某室的暂时房产证,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247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蔡某某体弱多病,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付义务,不适宜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终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