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52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海、被告王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广东务工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原、被告婚后经常会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王仕民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王丽花借款4,000元用于治病;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哥哥张彬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广东务工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起因原告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婚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起因原告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双方还可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