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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丽、田某云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丽,田某云,胡某蓥,胡某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3执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丽,女,汉族,1995年4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证件号码4127237749。被执行人田某云,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证件号码41272077747被执行人胡某蓥,男,汉族,1996年1月19日,住址同上。证件号码41277710。被执行人胡某村,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证件号码412723196912097713。李孟丽与田玲云、胡军蓥、胡农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玲云、胡军蓥、胡农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孟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田玲云、胡军蓥、胡农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孟丽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田玲云、胡军蓥、胡农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孟丽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苑庆宏、高伟、邱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