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新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梁某虚构“新野县上港乡梁营香油坊”经理的身份和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办理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一张(卡号:6221,2013年10月增加额度15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本金65000元及利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归还了所欠信用卡本金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乔某、常某、朱某证言,报案材料、新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新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