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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4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占永。委托代理人姜凤国。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责人黄大庆。委托代理人张余冬。委托代理人郭跃。被执行人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被执行人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本院在执行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与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龙公司)、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龙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龙公司)(2016)京04民初3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当事人华夏建龙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华夏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凤国,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冬、郭跃参加了听证,厦门银行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夏建龙公司称:根据(2016)京04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京04执保12号《通知书》,异议人持有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07.2335万股股权被冻结。异议人对上述保全裁定书本身并无异议,而是对保全实施过程中冻结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截至2015年末,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98亿元,异议人持有的该公司13307.2335万股股权所占比例为1.883%,股权价值应该是净资产198亿元乘以1.883%,即37288万元。该数额远远超出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标的7264387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超过保全申请范围的异议人持有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714.74万股的股权予以解冻。异议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填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月报表》一张。用以证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198亿余元。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答辩称:其所提出的保全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及的72643872.74元仅为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本金、罚息的数额,而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还包括上述日期之后的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二、异议人按照净资产乘以股权比例计算股权价值的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股权属于无市场公允价值的标的,具体的价值确定需根据股权所在银行的资产质量、市场成交量、市场成交价值等多方因素综合评估,目前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估值以及变现。三、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保全时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如超标的查封,担保人会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有关部门发出(2016)京04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华夏建龙公司持有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07.2335万股股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冻结异议人持有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07.2335万股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华夏建龙公司提出已冻结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07.2335万股股权价值3728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已冻结股权数额超出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对部分股权予以解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财保8号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晶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金涛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