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428号原告郑丽娟,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医院护士,住大武口区。被告陈刚,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号。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娟诉被告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被告陈刚、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下午15时40分,被告陈刚驾驶涉案车辆沿大武口区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蚊子烧烤对面右转弯进入停车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眼睛及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刚已赔偿原告2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550.4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4元、眼镜费716元、修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320元(3200元÷30天×3天)、交通费本院支持20元。鉴于上述赔偿费用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刚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娟医疗费1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娟误工费320元、交通费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娟眼镜费716元、修车费15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373.4元(其中被告陈刚垫付的2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