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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美鑫门窗厂诉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3407-1号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凤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门窗款414918.44元,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