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洪志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吴为群,林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171402-0。代表人:林志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剑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先杰,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4529-6。法定代表人:洪志雄。被告: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郭厝村。组织机构代码:55509945-4。法定代表人:林锋杰。被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433859-X。法定代表人:吴为群。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雄,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菲菲,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志伟,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志强,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为群,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杰,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吴为群、林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剑明、许先杰,被告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锋杰,被告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为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天域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开具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6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汇票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到期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0.5‰计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南华公司、统一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吴为群、林锋杰自愿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域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依约开票。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域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在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被告天域公司仍拖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76695.26元,各项利息合计78907.7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76695.2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3055603.03元;二、被告南华公司、统一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吴为群、林锋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共同答辩称:南华公司、林锋杰并未对原告与天域公司的这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南华公司、林锋杰曾经为天域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华公司、林锋杰的诉讼请求。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共同答辩称:统一公司、吴为群并未对原告与天域公司的这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统一公司、吴为群曾经为天域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统一公司、吴为群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证明天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五、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兑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开票且已发生垫款的事实;六、欠息证明,证明天域公司拖欠的利息金额;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南华公司、统一公司在2013年与原告存在信贷业务合作;八、统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费明细各一份、纳税证明三份、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度报表三份,证明统一公司在2013年提供给原告的信贷档案中出现了两种公章;九、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统一公司在同份材料中盖有两种公章;十、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群签字照片二份、邮政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为群在2015年在原告的法律文件上签字,仍有担保意愿,签署文件后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做成担保,要求原告将材料全部退回,原告遂将材料退回,统一公司签收;十一、统一公司在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材料,证明统一公司在同份登记资料中盖有两种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统一公司、吴为群在本案合同中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在本案合同卷宗中没有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的统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吴为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证件不清楚;对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中关于统一公司、吴为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统一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为群私章、吴为群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真实的,统一公司、吴为群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对证据五、六不清楚;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两种公章,统一公司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公章一个法定代表人私章,若存在另一个公章,就是他人伪造,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统一公司仍有担保意愿不属实,当时是原告称2013年合同的手续不完整,要求补充手续,向吴为群骗取签署了空白的签名字样卡、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承诺函、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后因吴为群投诉,原告才将材料退回。证据十一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只有一种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南华公司、林锋杰在本案合同中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在本案合同卷宗中没有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的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锋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证件不清楚;对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中关于南华公司、林锋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南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锋杰的私章、林锋杰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真实的,南华公司、林锋杰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对证据五、六不清楚;对证据七至十一不清楚。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作废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欺骗吴为群前去签字,统一公司、吴为群在2015年已没有担保意愿,2015年5月30日天域公司已经违约,原告还要贷款给天域公司不合常理;二、统一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统一公司只有一个公章。对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既然统一公司称在2014年没有为天域公司提供担保,为何在2015年又同意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对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虽对本案与其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对本案与其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的《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5、6页上“吴为群”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吴为群”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第5页“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吴为群印”私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文、私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6页“吴为群”签名笔迹上指印与提供的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原告及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天域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除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对与其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鉴定外,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除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外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有关的《最高额保护合同》、证据七至十一以及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提供的证据,因证据针对的均是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是否提供保证担保,而该问题已交由司法鉴定解决,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于原告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华公司、统一公司、吴为群、林锋杰是否为本案的银行汇票承兑关系提供担保?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相关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虽对本案与其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在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属实,自愿为天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在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不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有为天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并非本案保证人,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天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域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27日;天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汇票经承兑之前,天域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即金额300万元交存保证金专户,天域公司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DB9070221140001523、DB9070221140001523-1、DB9070221140001523-2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天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0.5‰计息;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天域未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天域公司的任何账户扣划,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天域公司逾期贷款,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收罚息;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票据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4日,原告分别与南华公司、林锋杰、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签订编号为DB9070221140001523、DB90702211400015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商银行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与天域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天域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农商银行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为天域公司垫款2976695.26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垫款产生利息78907.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天域公司、南华公司、统一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吴为群、林锋杰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农商银行与天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与南华公司、林锋杰、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银行承兑协议书》签订后,天域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农商银行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天域公司未能依约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导致农商银行为其垫款2976695.26元,理应承担偿还垫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南华公司、林锋杰、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南华公司、林锋杰、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对天域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华公司、林锋杰、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天域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虽主张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应对天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不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并非本案保证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统一公司、吴为群关于其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南华公司、林锋杰关于其并未提供担保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天域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76695.26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78907.7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林锋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吴为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5元,由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洪志雄、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林锋杰共同负担;鉴定费23022元,由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石狮市天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石狮市南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洪志雄、吴为群、林锋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菲菲、洪志伟、洪志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