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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65号原告张世军。委托代理人汪小佳。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兴。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原告张世军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小佳,被告行政负责人吴厚盾、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小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军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自备小客车送儿子上学,返程时顺路带了三个乘客,为赚点油钱。讲好每人收取10元,共30元。途径义乌火车站时该车辆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查扣。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义运罚字(2011)0704111006434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1)07041110064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2015年2月3日,原告才得知三万元罚款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知道被告是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被告明知原告留有联系手机号码,故意不电话通知原告去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用邮寄方式由邮递员直接通知原告收取邮件。使原告失去了申辩,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三万元处罚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原告在2011年4月1日非法载客三名,非法所得3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最高罚款也只能是300元,而不能是三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送达程序违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1、撤销被告2011年11月8日对原告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罚款三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扣事实。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执行罚款3万元的事实。3、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专用票据(执行)二份。证明原告被执行3万元事实。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暂扣车辆凭证上的公章是事后补的。5、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去领过车,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张世军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4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义乌市新火车站附近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张世军驾驶浙G×××××小客车存在非法载客运输的嫌疑。经查,乘客张东波乘坐浙G×××××小客车从浦江县潘宅至义乌市北苑沈村,和张世军谈好到目的地后付乘客运费共壹拾元人民币。张世军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件),被告依法暂扣车辆。张世军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和乘客询问笔录为证。二、被告暂扣车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申请经许可方可经营。但是,张世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浙G×××××小客车,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暂扣车辆程序合法。被告查得张世军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决定暂扣车辆,并出具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车辆由被告妥善保管,其程序合法。四、被告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张世军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张世军3万元的行政处罚。五、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经被告调查和重大案件讨论小组集体讨论,认为张世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拟给予张世军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张世军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张世军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组织听证和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决定给予张世军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张世军发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六、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011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张世军非法营运行为作出义运罚字(2011)07041110064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0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张世军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期限。但原告现在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交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及依据:1、浙江省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暂扣原告浙G×××××小客车一辆。2、当事人交通行政案件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3、乘客交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张东波)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4、交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一案进行立案。5、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6、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明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拟给予3万元罚款的集体讨论。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8、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拟给予原告3万元罚款的事实,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通过公告方式送达。9、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0、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11、义编(2012)32号关于义乌市交通运输局所属3家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2、义编(2013)57号关于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据11、12证明被告主体的变更情况。13、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执法人员主体资格。14、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15、邮政快递单(编号为EY236851835)一份。证明当时相应的处罚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但因无人签收,退回。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违法经营,被被告查获并暂扣其车辆的事实清楚,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公告送达并非法律所禁止。被告公告送达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65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