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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桃红、肖某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桃红,肖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桃红,女,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水市,暂住地广东省乳源县。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乳源县,暂住地乳源县。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金锡、刘国明,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乳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桃红、肖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桃红、肖某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及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期间上诉人叶桃红亦申请撤回上诉。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叶桃红伙同被告人肖某,以叶桃红承租的乳源县乳城镇沙头岭打铁墩村对面一无名发廊及该发廊对面一自建楼房的二楼、三楼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叶桃红与卖淫妇女约定提成规则,为卖淫妇女提供食宿,肖某用其购买的粤F×××××捷达牌小汽车为卖淫妇女外出卖淫提供接送服务,二人从中收取钱财获利,并用于发廊日常开支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何某、匡某、蓝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桃红、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桃红以发廊、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并从中收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协助叶桃红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叶桃红、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桃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的粤F×××××大众捷达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宣判后,上诉人肖某以其出于生计所需而违法,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家有老母亲需要照顾为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桃红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并综合考量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对其作出的判罚,量刑适当。其作为一个肢体健全的正常人,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的收入,反而以非法手段牟利,在触犯法律而失去人身自由之时却以生计及其家庭情况为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不能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桃红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肖某为叶桃红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接送等协助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及上诉人叶桃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叶桃红撤回上诉。三、驳回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