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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A****X号红色雪佛兰轿车3次搭载谭某(另案处理)到邛崃市XX镇XX街X号盗窃电瓶车,由谭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铁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蓝宝石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杨某被盗的铁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40元,胡某被盗的蓝宝石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790元。2015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邛崃市XX大道XX宾馆内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胡某、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犯罪工具川A****X号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