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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与温卓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温卓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78号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温志开,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刘滨培,均为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卓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温卓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温志开及委托代理人林剑飞、被告温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新兴县簕竹镇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发包权属原告的位于过坳至阿罗坑的集体土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竞得承包权,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对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承包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自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对第一年度(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的承包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此后的承包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并向镇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劝诫,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被告腾退承包土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所拖欠的承包款及利息(按年度分段计算,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承包款33010元从逾期日2014年12月31日起、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承包款33010元从逾期日2015年12月31日起,以此类推,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5、判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无偿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卓新辩称,一、本案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原告擅自截留了承包鱼塘的水源,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用于养殖业和农业种植,众所周知养鱼和种植是离不开水源的。况且,被告养殖的是泥鳅,属于密集放养,极其需要流动的山水。该水源位于被告承包鱼塘的上游,由被告的家族开发而来,承包后,被告投资布设水管,引进该水源到承包地,但于2014年11月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或与被告协商,擅自将位于鱼塘上游近20米的水源截留用于解决本村村民的饮用水。村集体原本在其他的水源点取水,但因天气干旱不够水用,遂截留了该水源,甚至完全堵塞水流进入被告的承包地,导致鱼塘出现大量死鱼,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但无果。被告亦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方的经济损失,甚至作出让步,共同使用水源。在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中,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完善水源并赔偿损失,否则拒绝支付承包款。而事实上,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收益明显下降,因此无能力交承包款。被告认为,依照《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尊重被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被告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原告已严重干涉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性违约,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损害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二、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缺乏理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土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原告通知催交承包款后,被告故意逾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作为被告违约及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处理,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土地另行承包他人或作其他处理。被告拖欠承包款主要因为原告擅自截留水源,严重影响被告的承包经营,是事出有因的,况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催收过承包款。可见,本案未出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此外,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主要因为原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故意或存心不支付承包款。据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亦未成就。再者,被告在承包鱼塘后,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如雇请他人对鱼塘进行清理、挖深、加固塘基、平土约2000平方米、开路、建围墙、铺水管到鱼塘、安装水电、建鸡舍一幢约700平方米、建宿舍、开挖深水井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约50多万元,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项目,势必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原告强行收回承包地,必须按评估价款支付对价给被告。三、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鱼塘大量的鱼死亡,约有1000多斤,按当时的时价每斤18元至19元计算,经济损失约20000元,还花费清理、消毒1000元。对此,原告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其请求没收保证金、违约金及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亦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故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完善鱼塘水源,并给予被告合理赔偿,在此前提下被告交清尚欠承包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发布招标公告,将权属其所有的位于过坳洞、阿罗坑(地名)的集体农用地实行公开发包。同年4月9日,经公开招投标后,被告竞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约定:1、承包土地(鱼塘)在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村第二村民小组过坳洞至阿罗坑(地名),用于养殖业和农业种植;2、承包土地面积水田约45亩,四至:东至阿罗村道边,南至本村、山根村山边,西至温国水鸡舍边,北至山根村、阿罗村山边;塘泥窝(地名)旱地约2.4亩,四至:东至本村山边,南至本村水田,西至本村山边,北至本村山边;3、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4日止,共20年;4、乙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给甲方,如无违约在承包期满时退回给乙方;5、承包款在承包期头5年每年人民币3301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五年递增10%;6、承包款付款方式:在承包期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款(第一个5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每年承包款33010元;第二个5年从2018年5月14日至2023年4月14日,每年承包款36311元;第三个5年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每年承包款39942.1元;第四个5年从2028年4月15日至2033年4月14日,每年承包款43936.31元);7、乙方逾期欠付承包款的,每天按拖欠承包款总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经甲方通知催缴承包款后,乙方故意逾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作为乙方故意违约及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土地另行承包他人或作其他处置;8、甲方维护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9、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当事人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双方约定为10000元;10、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按现行的经济损失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土地及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将涉案承包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接收承包地后,对承包地原有的鱼塘进行清理、挖深,铺设水管、搭建临时建筑物等,用于水产养殖。此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度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承包款33010元。2014年11月,原告因原饮用水源无法正常足量供应本村村民的日常饮用水,遂从被告承包地用水水源处铺管引接用水供村民日常饮用。此后时隔约一个月,被告养殖的塘鱼出现死亡的现象。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得被告同意擅自拦截水源,致使被告的鱼塘养殖无法得到足够活水供应,塘鱼出现死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承包经营,损害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在交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后,对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承包款拒绝交纳,由此引发原、被告双方纠纷。纠纷经新兴县簕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为承包期的第一年度,依据合同“承包期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款”的约定,该承包年度(第一年度)的承包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承包期的第二年度,该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从涉案承包地水源处铺管引接用水的行为导致其鱼塘缺乏用水,养殖的塘鱼出现死亡,对该因果关系的陈述,被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则认为其引水工程并无对被告的鱼塘养殖产生影响。另经核实,按照《承包土地合同》的约定,被告欠付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两年的承包款为66020元(33010元+3301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19日由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意在证实在被告未依约交纳第二年度的承包款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对该《律师函》,被告主张并无收到,对此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已经将《律师函》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见证书、招标公告、招标说明书、竞标情况、会议决议、证明、《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照片、《调解合同纠纷终结通知书》、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本案首先解决的问题是涉案《承包土地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对2014年4月15日起至今的承包款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若经原告通知催交,被告逾期付款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对第二年度的承包款已拖欠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但是,涉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被告经催交通知后逾期付款6个月,由于原告只提供了2015年3月19日的《律师函》,并未提供已送达该《律师函》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实已在6个月前对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发包涉案土地,收取承包款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现被告迟延履行交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已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承包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合同解除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均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共用水源,从承包地水源处引接用水的行为导致其鱼塘缺乏用水,养殖的塘鱼出现死亡,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但对原告引接用水的行为与鱼塘缺乏用水、养殖的塘鱼出现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承包款,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该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拖欠承包款的,则以拖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拖欠第二年度的承包款33010元从逾期日2014年12月31日起、拖欠第三年度的承包款33010元从逾期日2015年12月31日起并以此类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无违约时在承包期满后退回,并无对其约定定金性质,合同当事人对此不能主张定金权,故原告要求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该10000元已由原告在签约时收取,其属保证金性质,可冲抵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第一年度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承包款,冲抵后,则该时间段尚欠承包款为23010元(33010元-10000元)。那么,被告拖欠的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两年的承包款为56020元(23010元+33010元)。对于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出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地上物的处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则地上物无偿归甲方,该条款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条款,被告无依约支付承包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承包地地上物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由于被告无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温卓新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温卓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涉案《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过坳洞、阿罗坑承包地(其中水田约45亩、旱地2.4亩)给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二、被告温卓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承包款(其中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承包款为56020元,2016年4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承包款按《承包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以及利息(以每年度拖欠的承包款为基数按年度分阶段计算,其中第二年度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以尚欠承包款23010元为基数从逾期日2014年12月31日起、第三年度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以尚欠承包款33010元为基数从逾期日2015年12月31日起,2016年4月15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承包款的利息以此类推,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三、被告温卓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四、涉案《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石头冲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7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8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