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228号原告秦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8��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完全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是破口大骂就是实施家暴,对家中物品又摔又砸,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较长,婚后培养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和好夫妻感情,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