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田英与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23号原告徐田英,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东,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田英诉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华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英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张华东、被告德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英诉称,2015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华东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B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华东因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全麻下行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3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10日、8月19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538.73元。2015年10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61,378.73元中的1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元/年×20年×0.07)、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99,396.80元;3、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51,378.73元,共计53,328.73元;4、被告张华东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华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本被告只是驾驶员,原告不应起诉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德威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本被告与被告张华东签订有车辆转让经营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华东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理赔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华东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要求残疾系数按0.07计算,对三期无异议,同意对后续治疗的三期一并处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系数按照0.07计算,要求按照47,710元的基数及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无异议,本被告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外来人口登记信息,原告第一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而且当地为农村地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0.07系数计算,计3,500元。对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原告未提供健康证,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华东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B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华东因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全麻下行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3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10日、8月19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药费58,538.73元。2015年10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沪B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被告张华东与被告德威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德威运输公司将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张华东,转让金额238,260元,首付款58,260元,剩余车款按60个月分期支付,每期3,526元,被告张华东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按期支付约定钱款至今。协议第二条约定德威运输公司在保证张华东充足的集卡运营业务的条件下,合理派发张华东集卡运营业务,张华东不得承揽德威运输公司以外的业务。如张华东私自承揽德威运输公司以外业务,或张华东无理由拒绝德威运输公司的合理营运业务安排三次及以上的,或张华东出现营运业务额3,000元以上亏空,在规定时间拒不缴款的,或拖欠分期支付的转让车款及资金占用费15天及以上等情形的,视为张华东违约,德威运输公司除有权收回集卡车辆,解除本协议外,还将按300元/天标准收取张华东的违约金。出现因张华东原因造成的月营业额低于4万元以下的情形时,不足部分,德威运输公司仍按运营管理费提取比例,向张华东收取不足部分的管理费。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交由被告张华东运营,由被告张华东全权负责该车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从事车辆违法活动等),与被告德威运输公司无关。肇事车辆由被告德威运输公司投保。另查明,原告2015年9月2日前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炮台浜村,具体地址不详。2015年9月2日起登记在该镇顺凌路XXX弄XXX号,炮台浜村属于农村地区,2015年3月之前无登记信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0.07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华东垫付的钱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德威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经营协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外来人员信息查询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华东驾驶登记在被告德威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华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华东与被告德威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德威运输公司名下,且被告张华东并未付清全部车款,况且被告德威运输公司还向被告张华东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德威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华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德威运输公司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东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0.07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均为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为XXX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系数0.07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不满60周岁,其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证据居住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但该证据证明效力较差,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凌桥派出所出具的外来人口信息表可清楚表明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提供其在上海光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损失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主张权利而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至于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张华东垫付的钱款4万元,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田英医疗费人民币58,5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61,378.73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487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9,3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田英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人民币51,378.73元,共计人民币53,328.73元;四、被告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田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徐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华东垫付的钱款人民币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9.50元,由原告徐田英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张华东、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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