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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于2015年8月22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东向西方向永安里桥东通惠河北路T10081号灯杆处,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碰撞交通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座的杜某某(男,殁年56岁,四川省人)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潘×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通惠河北路永安里桥东T10081号灯杆处时碰撞交通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座的杜×1(男,殁年56岁,四川省人)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预缴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杜×2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驾驶材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死亡证明书,视听资料,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潘×、被害人杜×1及其亲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荟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