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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培军、王现军等与王小军、刘春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军,王现军,王小军,刘春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20号原告王培军,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现军,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军,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月,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军、王现军诉被告王小军、刘春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培军、王现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培军、王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培军、王现军负担。审 判 长  贺东方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晋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