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骆有忠与阿地江·麦克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忠,阿地江·麦克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75号原告骆有忠。被告阿地江·麦克苏。原告骆有忠为与被告阿地江·麦克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地江·麦克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其中130万元转入户名为舒建平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另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地江·麦克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有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阿地江·麦克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1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