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宜宾戎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与曾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7981695-0。法定代表人:丁世刚,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宗华,女,生于1952年8月,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男,生于1968年12月,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奇,男,生于1970年9月,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琼英,女,生于1973年12月,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英,女,生于1975年6月,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70年12月,住云南省威信县。上诉人宜宾市戎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戎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50分许,X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23KM+700M处时,与石鼓乡新兴村6组方向岔路进入省道307线并横过道路的由黄家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以荣)相撞,造成黄家华、李以荣二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华与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李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戎驰公司向死者黄家华的亲属预支赔偿金40000元。庭审中,戎驰公司要求该笔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直接向戎驰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案涉车辆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戎驰公司,XX是戎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戎驰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法律服务特约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进入仲裁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处理阶段,被保险人可委托保险人代为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并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死者黄家华生于1943年2月27日,于200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担任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段的清水塘道班班组长,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并看守道班房。黄家华的近亲属有配偶曾宗华,儿子黄龙、黄奇,女儿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的身份信息,XX的驾驶证复印件,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戎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民委员会和宜宾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和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做工记录复印件、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的农养工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封面,川临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请求对以下损失:急诊费253元、丧葬费22368元、死亡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财产损失4880元,共计2482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525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60%即115795.20元。XX辩称:其属戎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帮宜宾富诚物流公司老板罗金富开车,与老板属雇佣关系,应该与宜宾富诚物流公司老板、戎驰公司的老板以及保险公司协商,与我无关;已经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戎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预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涉事车辆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超载,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限额内绝对免赔百分之十的意见不应当被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死者黄家华是农村户籍,且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在城镇长期务工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死者黄家华所驾车辆是轻便摩托车而非电动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只能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标的车仅承担次要责任,则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标的车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10%的免赔责任;对急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者黄家华既然是当场死亡,不应产生急诊费;黄家华如果是长期务工,就应有相应的劳务合同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黄家华生前的工资表,因没有死者签字,且属于事后申请,同时该工资低于南溪区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我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太多,且无日期,考虑到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建议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而购车票据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故票所购电动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轻便摩托车不具有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既然认定标的车有超载行为,就表明有超载的事实。戎驰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不能证明在南溪下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XX与黄家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但保险公司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XX驾驶的车辆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责任划分。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XX、黄家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XX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有超载的违法行为,黄家华属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违反了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强制性规定,在横过公路时对车道内车辆情况观察不清,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根据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双方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由XX、黄家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黄家华所驾车辆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受害方口头辩称黄家华所驾车辆为电动车而非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对受害方要求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戎驰公司虽提交了宜宾市富诚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重庆至宜宾专线的货物运单两张,欲证明其装载的21吨货物的目的地是宜宾、南溪两地,事发时,在南溪已经下货11吨,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有超载行为不当。但是,两张货物运单上仅有托运日期、收货人电话、货物名称及价款、承运人签字、提货人签字,该货物运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在南溪已经下货这一事实,戎驰公司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故对戎驰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受害方出具了死者黄家华生前的做工记录原件、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的有黄家华签名的农养工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封面、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的黄家华的务工证明和居住证明,欲证实死者黄家华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对253元急诊费提出异议,通过庭审调查,该费用是“120”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死者黄家华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急诊费253元,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253元;2、丧葬费22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黄家华死亡应获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但受害方只主张了22368元,超出部分本院视为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依法确认22368元;3、死亡赔偿金178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黄家华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为195048元(24381元/年×8年),但只主张了178944元,超出部分视为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依法确认1789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30000元;5、交通费6800元,双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据,酌情确认3000元;6、住宿费1000元,酌情确认5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结合死者黄家华有近亲属六人,酌情按六人七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依法确认2100元;8、财产损失4880元,因受害方提供的财产损失票据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且购买的是金彭电动三轮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黄家华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车受损”这一事实,酌情确认4000元;以上经确认的损失共计24116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家华、李以荣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应各获赔50%。综上,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18391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40%即73564.80元,由被告戎驰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10%即18391.20元,由死者黄家华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戎驰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预支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为减轻诉累,依法予以准许。品迭戎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8391.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戎驰公司21608.80元﹙40000元-18391.20元﹚,赔偿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51956元﹙73564.80元-21608.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5725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5195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608.80元;四、驳回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负担5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黄家华系农村户籍,一审认定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4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赔款的计算方法,因超载绝对免赔10%,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3774.23元{(241165-55000)×50%×(1-10%)}、其应承担的损失为9308.25元{(241165-55000)×50%×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30691.75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方提交的黄家华做工记录原件、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有黄家华签名的农养工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封面、宜宾市南溪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的黄家华务工证明和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4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车受损”的事实,酌情确认车辆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116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3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下18391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车方承担50%的责任即91956元。车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承担91956元的90%即82760.4元、车方自行承担91956元的10%即9195.6元,因车方已预付40000元给受害方,保险公司应向车方支付30804.4元。原判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计算免赔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但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5725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51956元;四、驳回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608.8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8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负担5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