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丛涛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丛涛,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9号原告闫丛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军,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闫丛涛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丛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军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并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其上载明被告罗军向原告闫丛涛借款人民币7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本付息,则须赔偿出借人借出款及合同总借款40%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原告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朱新平律师、李丽萍实习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该款项已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充分证实了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7000元本金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军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根据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原告通过诉讼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与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10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广西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向原告闫丛涛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罗军向原告闫丛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军向原告闫丛涛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岑 莲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