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长文、罗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周长文,罗卫芳,杨昌林,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33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代表人林红,紫金农商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执行人周长文,男,汉族,1974年9月3日生。被执行人罗卫芳,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生。被执行人杨昌林,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李娜,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周长文、杨昌林、罗卫芳、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周长文欠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淳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41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2925‰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139416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1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10000元,同年2月10日前还1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于每月10日前还5000元。如被执行人周长文不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淳化支行有权就剩余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周长文加付10000元违约金。二、被执行人罗卫芳、杨昌林、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执行人周长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周长文、杨昌林、罗卫芳、李娜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