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荣新与屈俊峰、张淑娟、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新,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屈俊峰,张淑娟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3民初539号原告刘荣新,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哈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屈俊峰,总经理。被告屈俊峰,男,55岁,蒙古族,市民。被告张淑娟,女,汉族,46岁,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新诉被告屈俊峰、被告张淑娟、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屈俊峰、被告张淑娟家中无人,该案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新对被告屈俊峰、被告张淑娟、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联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小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