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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某、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付某,康富生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被告人康某某,男。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因此前在唐某某家喝酒时被唐某某赶出来产生不满,携带菜刀与被告人康某某、其弟弟付某某来到唐某某位于深圳市某街道某社区一楼的家门口,扬言要砍唐某某。唐某某也拿了一把刀具出来,并提议扔掉刀具与付某打架,唐某某与付某随即相互用拳脚殴打对方,付某被打倒后,康某某又与唐某某发生打斗,康某某用菜刀将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唐某某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付某、康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付某提出,刀具由付某准备,二被告人均动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康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与唐某某的受伤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区分。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引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康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郭美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