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52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钟业民与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业民,徐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525民初1059号原告钟业民。被告徐军。原告钟业民诉被告徐军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5日至,被告因承包XX集团二期28#、29#、32#、33#、35#、42#楼房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租赁物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初,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被告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5日,被告因承包XX集团二期28#、29#、32#、33#、35#、42#楼房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租赁物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租金每月结算支付租金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所租物资不得转租,否则由出租方支付租赁物资金额20%的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初,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42#楼工资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正(整)(¥1260000)(付钢管租赁费结算款),28--40#楼全部结清。徐军2015年1月5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由被告出具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借条”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借条”实际为租赁合同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能确定租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租金总额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的租赁合同欠款人民币1260000元;二、由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1260000元)10%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家启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