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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文与王祥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王祥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56号原告张文,居民。被告王祥春,居民。原告张文与被告王祥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3月-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王祥春承包的紫金园广场御景山庄三期工程做架子工。后双方对劳务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王祥春尚欠原告工资款11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祥春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月期间,原告张文在被告王祥春承包的紫金园广场御景山庄三期工程做架子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35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王祥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紫金园广场御景山庄三期工程架子工王祥春欠张文工资壹万壹仟叁百伍拾元整¥11350元,王祥春欠,2014年6月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祥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文为被告王祥春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其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祥春欠其工资1135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祥春已给付过其2000元工资,故被告王祥春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工资款9350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王祥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