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寿孙与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孙,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212号原告:李寿孙,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光泽县新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49024161-5。法定代表人:倪球庆,所长。委托代理人:龚建生,男,光泽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法规室工作人员。原告李寿孙与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孙与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龚建生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孙诉称,2009年4月,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原告为汽车驾驶员,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3年6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被告根据光泽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将城区环境卫生清理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集体移交给该公司,员工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妥善安置,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李寿孙到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处工作,负责驾驶垃圾清运车清运垃圾,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光泽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区环境卫生清理工作进行市场化运作,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于同年6月1日将城区环境卫生清理工作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从事道路清扫、生活垃圾清运人员统一移交该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在该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后离开。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委员会以双方属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违法,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未予支持;其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劳仲案(20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南检民(行)监(2015)3507000003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光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光泽县环境卫生所所务会纪要、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李寿孙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曾提起仲裁、诉讼,之后又提出申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光泽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城区卫生清理工作及相关人员转移至中标公司,原告的岗位不变、待遇也未降低,原告亦前往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失业,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寿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寿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颖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