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XX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鸿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鸿及其辩护人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鸿雇请乐某、李怀军(均另案处理)为驾驶员,专门为其运输假烟。2014年3月9日晚,乐某、李怀军驾驶装有假烟的豫Q×××××号东风牌箱式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出发开往湖北省恩施市方向,次日14时许,二人行驶至沪蓉西高速公路恩施段崔坝服务区休息时,被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查获,李怀军被控制,乐某逃离。当场扣押红河(硬)4200条、云烟(硬紫)7260条、红梅(硬春)3000条,共计14460条,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7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怀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结论、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车辆买卖协议,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信息及撤销表,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鸿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人民币1280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鸿辩护认为,我没有销售假烟,仅仅是帮忙打工运输,也不知道车上装的是假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XX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只是运输,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鸿雇请李怀军(已判刑)、乐某(另案处理)为驾驶员,专门为其运输假烟进行销售。2014年3月9日晚,李怀军、乐某按照被告人XX鸿的安排驾驶装有假烟的豫Q×××××号东风牌箱式货车从河南漯河市出发开往湖北省恩施市进行销售。次日14时许,二人驾车行至沪蓉西高速公路恩施崔坝服务区休息时,被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李怀军被控制,乐某借故逃离。当场扣押红河牌卷烟(硬)4200条、云烟(硬紫)7260条、红梅(硬春)3000条,合计14460条。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查获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7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罪犯李怀军供述证实,我通过一个姓周朋友认识了“红哥”(XX鸿),然后红哥要我帮他开车,每天工资300元,我就同意了。2014年3月6日凌晨2点,我从河南省漯河市坐火车到了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红哥安排我在宾馆里休息了2天,等烟装好了我就直接过去开车。3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的豫Q×××××东风牌箱式货车装运的卷烟,途径沪蓉高速公路崔坝服务区时被恩施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查获。我知道车上装的全是假烟,是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北方村一个院子里装运的假烟。我运输的假烟是红哥的,我只负责开车,其他的事我不管。这次装运的烟红哥说是运到云南,具体我也不知道在哪里,他让我跟着导航仪走,同车的还有一个驾驶员叫阿乐的(乐某),红哥还给我们每人分别把了5000元的费用,一路上车子要加油等开支。2.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老板是“阿红”(XX鸿),我一共帮他运了六趟假烟,每次开车都有两个司机,工资是按0.5元一公里计算的,我给“阿红”打工是经过郭某介绍的,郭某也是开车的,有时我和郭某开车运假烟。我和郭某第一次运假烟是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起运的,我坐火车到了漯河,然后郭某接我,在租的房子里住下,到了晚上开车到一个地方,然后就有一个三轮车运货,有时我也帮忙给转一下货,是用纸箱包装好的,我们也知道是假烟。当时装运好了就去了河北一个地方,来回用了两天时间。第二次装运假烟是去的郑州、第三次是去的河北、第四次是去的天津、第五次是去的云南昭通县。第六次也就是2014年3月10日这次出事在湖北恩施崔坝高速公路服务区,本来也是我和郭某去的,郭某喝醉酒了,所以就和小李(李怀军)去的。我们去云南回到北舞渡镇的当天,“阿红”就要我去给车子加油,加完油后箱式货车就停在一个院子里。晚上“阿红”叫我出车,我和小李一起去的,我们到时三轮车已经到了,我们也帮忙装车。大概在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就和小李出发了,出发前“阿红”给了10000元钱,我和小李每人5000元作为加油的费用,最后我们在湖北的一个服务区被查了。我们当时在服务区上厕所、加油,有人上来要检查,问我车上装的什么,我说我不知道,然后借故上厕所就跑掉了,我在回来的路上转了几趟车回到了北舞渡镇,见到了“阿红”,我给他说在湖北服务区有人检查我就跑了,“阿红”说小李肯定被逮住了,要我先回家,以后再联系。我回家后就联系不到“阿红”了,再过一段时间郭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们如果把烟运到后,“阿红”会给我们一个电话,要我们与这个电话联系,然后那个电话里的人告诉我们在什么地方等,他们来人将车开走,然后我们等他们将车还后就可以返程了。我们开的箱式货车也是“阿红”的,我们装好烟后都是“阿红”在前面带路,看看有没有公安或者搞检查的,用三轮车转运烟的时候“阿红”都在现场,有时院子门锁了也是“阿红”开门,三轮车来了也是“阿红”点数,整个事情都是“阿红”安排指挥,费用也是“阿红”负责给的。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0月初开始为福建一个叫“阿红”(XX鸿)的老板运输假烟,2014年3月底就离开了,“阿红”的福建老乡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做的假烟,“阿红”负责联系运输的事,每次都是在北舞渡镇装车后再运出去。我们运输假烟的车辆共有4辆,都是“阿红”的,因为他是老板,有1辆江淮牌大面包车,2辆长安牌箱式小货车,1辆东风牌箱式货车(被查获的箱式货车),还有1辆破旧的桑塔纳3000轿车,主要是在上高速前在前面开道用的。我们给“阿红”运烟的地方近的有河南郑州、洛阳、商丘,远的有河北保定、沧州,天津、江苏南京、山西,浙江、云南昭通等地。我们司机是按3元1公里计算,两个司机平分,保底6000元,包吃住。工资是“阿红”亲自发给我们,并由他记帐,我们对完帐后“阿红”就把帐销毁,还扣我们3000元工资做押金。“阿红”买东风牌箱式货车的时候我跟着去了的,好像以8万元的价格买的,并且我和乐某开这个车跑的第一趟云南昭通运烟。我们运输的假烟是用纸箱装的,外面印有“电器配件”或者“大蒜”字样,后车门用铁的东西封住,到目的地才打开。我们装车的时候都是晚上,一般是三轮车把烟送过来,我们将烟转运到货车上面来,“阿红”、“阿晓”在车上接,我们在下面递。为“阿红”开车有五、六个人,我认识的有乐某、小李(李怀军)、小周、小袁等。公安局抓的小李刚来没多久。我们装完车后,先由“阿红”在前面“扫路”(意思就是上高速时在运假烟的车前面探路,看有没有警察或者路政检查),然后我们再上高速公路。我刚去当司机的时候“阿红”就明确给我说了是运输假烟。“阿红”也给其他的司机都说明了是运输假烟。我知道北舞渡那个地方的老百姓都保护烟厂的老板,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阿红”和烟厂老板都是单线联系,我们只负责运输。4.证人丁某、梅某、姜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XX鸿以8.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豫Q×××××号箱式货车一辆并挂靠河南省西平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的事实。5.辨认笔录一组证实李怀军、乐某、郭某辨认“阿红”就是XX鸿的事实;XX鸿辨认出“小李”就是李怀军、“阿乐”就是乐某、“小郭”就是郭某的事实。6.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怀军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XX鸿的供述证实,我是为“大头”搞非法运输,可能运的是假烟,“大头”给我一成的干股,我还要给司机开工资。李怀军、乐某、郭某都是我请的司机,豫Q×××××箱式货车也是以我的名义买的,买成8.3万元,专门从事运输。2014年3月9日我们在河南漯河市北舞渡镇装车后,我和“大头”在前面开的一辆面包车,李怀军和另外一个司机驾驶箱式货车上了高速后,我和“大头”返回北舞渡镇。3月10日,我听“大头”说李怀军出事了,才知道李怀军在沪蓉西高速公路崔坝服务区被抓了。我只知道他叫“大头”,我们一起在福建开酒店认识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8.湖北省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涉烟犯罪案件案卷及物品移交清单,查扣卷烟物品清单证实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在检查中发现XX鸿、李怀军非法销售卷烟予以查扣及将涉烟犯罪相关案卷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的事实。9.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XX鸿、李怀军销售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的事实。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证实XX鸿、李怀军销售的红河(硬)4200条、云烟(紫)7260条、红梅(硬春)3000条,共计卷烟1446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700元的事实。10.豫Q×××××箱式货车买卖协议证实XX鸿出资购买该车后运输假烟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鸿的身份信息。12.恩施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XX鸿于2014年8月10日在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鸿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且货物价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鸿属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XX鸿认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鸿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应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XX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鸿的辩护人提出XX鸿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鸿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并为运输假烟购买车辆,雇请李怀军、乐某、郭某为其驾驶车辆运输假烟,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因此,辩护人认为XX鸿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XX鸿在销售伪劣产品中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二、没收被告人XX鸿、李怀军销售的伪劣卷烟14460条。(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红兵审判员 王 桥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志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