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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书明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上诉人之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少民,男。上诉人韩书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书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鹏、王书丽,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彭秋艳,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温泉镇政府收到韩书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韩书明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房屋的执行手续和相关文件”。同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6月13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温泉镇(2014)第66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6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的主体为各行政村,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实行自我腾退,自我建设。您申请获取的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房屋的执行手续和相关文件为非政府信息。韩书明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审理。2014年10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66号告知书。韩书明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66号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房屋的执行手续和相关文件”。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韩书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房屋的执行手续和相关文件”,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对韩书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韩书明于2014年8月14日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韩书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书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66号告知书合法,海淀区政府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持第66号告知书亦违法。原审法院在第66号告知书无事实依据及未援引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故意隐匿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依法组成合议庭人员的时间及当庭质证动态描述。3、原审法院作为北部开发腾退工作的成员单位,已经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审理本案,但未回避,亦未公平公正审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或亲自审理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海淀区政府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56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程序合法;2、《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节选),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实行自我腾退、腾退人并非温泉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韩书明的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8月25日向温泉镇政府进行送达;4、答复书,证明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5、结案(维持)呈批表,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经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6、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韩书明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收到并受理韩书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韩书明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公告,证明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为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系其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温泉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韩书明提交的证据3中的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书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温泉镇政府、海淀区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韩书明提交的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保存了韩书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韩书明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韩书明提交的证据2与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一致,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上诉人韩书明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门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2、(2015)海行初字第8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3、(2016)京01行辖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海淀区政府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院审查第66号告知书及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现腾退搬迁奖励期限已过。截至目前,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协议、交旧房钥匙,并陆续领到腾退补偿金,但仍有极少数村民还未签订腾退协议。腾退人已于2011年11月19日向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强制腾退调解申请,镇政府已受理。请未签订腾退协议的村民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宅基地有效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展示中心参加有关腾退安置问题的调解,逾期不至者视为放弃调解。在此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放弃调解的,进入行政调处阶段,由温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行政调处书进行处理。对在规定腾退期限内经行政调解和行政调处仍未达成腾退协议的,将由腾退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温泉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方案》和《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强制腾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书明向温泉镇政府申请的信息为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房屋的执行手续和相关文件。而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实施的为腾退搬迁,腾退人并非温泉镇政府,亦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从其他途径获取了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作出第66号告知书,告知韩书明申请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虽然温泉镇政府在第66号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第66号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第66号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温泉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关于第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综上,韩书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书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