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76号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文波、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品,2014年初因被告以库存较大不予结款,产生超期欠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超期欠款,原被告就原告所诉超期欠款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超期欠款(已经对账并开具发票的超期欠款),但是原被告之间未对账的货款,被告一直不出具网上对账单,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按照被告的结款流程原告自行开具结款发票,被告不予接收,因此一直未能开具发票也无法结款,现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随时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厂编为52381货款132999.75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再次支付132999.75元,也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我们双方在27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且在调解中特意说明了无其他纠纷,被告理解其他纠纷就是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我同意支付给她的280157.62元外,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并不是原告现在所理解的,仅对她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调解,若仅就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就不需要第二条其他无纠纷的约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供货商编码52381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就供货商编码52381购销合同项下双方已对账并开具发票的超期欠付货款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供货商编码52381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对账款项中原告向被告送货款为188997.91元,退货款为65955.41元,被告尚欠原告未对账货款金额为12304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华润万家沈阳配送中心验收清单、华润万家沈阳配送中心退货清单、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截图、录像光盘、[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42.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04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2304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27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且在调解中特意说明了无其他纠纷,被告理解其他纠纷就是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我同意支付给她的280157.62元外,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件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材料,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分析,[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的货款是供货商编码52381购销合同项下双方已经对账并开具发票的超期欠付货款,该案虽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无纠纷,但该案调解的范围应限定在原告的原审诉请、举证及被告答辩、质证等法院审理范围内,如超过原告的原审诉请及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应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不宜认定[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件的调解系对供应商编码52381合同项下的全部欠付货款的处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42.5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304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