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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王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88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宝,男,蒙古族,1984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刘超诉被告王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海宝向原告刘超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宝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索款费用。被告王海宝辩称:2014年11月或12月,郭雁军带着被告和桑金强去北屯市打牌,原告刘超准备的钱,后被告打牌输了,被告陆续还钱给原告,仅剩该20万元未还,2015年4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刘超13.5万元,其中包含桑金强的卡(卡上有11.5万元),现金2万元。原告刘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海宝欠原告刘超现金20万元。被告王海宝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13.5万元,余6.5万元未还。2、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尔达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超有经济能力向被告王海宝提供借款。被告王海宝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妻子在银行工作,原告有提供借款的能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海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本院对桑金强所做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海宝曾通过桑金强向刘超还过13.5万元,桑金强与刘超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超的质证意见为:桑金强所还的13.5万元与刘超起诉王海宝的20万元无关,桑金强和刘超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海宝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超虽认为桑金强的13.5万元系清偿桑金强所欠刘超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桑金强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系王海宝通过桑金强归还原告刘超13.5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海宝向原告刘超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原告刘超现金20万元。2015年,被告王海宝通过桑金强向原告刘超还款13.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用途,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一、本案借款的用途。原告刘超主张该笔借款系王海宝因春天备耕需要向刘超所借资金,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刘超现金2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海宝辩称该笔债务系发生于2014年11月或12月的赌债。首先,借条时间与被告所称赌博时间不一致;其次,根据原告刘超提供的借条内容无法得知该笔债务的用途;再次,桑金强陈述其不清楚刘超向王海宝提供借款时刘超是否清楚该借款用途,被告王海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综上,本院对被告王海宝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系赌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被告王海宝辩称已通过桑金强向原告刘超还款13.5万元,原告刘超认为桑金强所还的13.5万元系桑金强所欠刘超的债务。根据本院向桑金强所了解的情况,桑金强称该13.5万元系帮王海宝清偿王海宝欠刘超的债务,其与刘超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超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桑金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海宝的其已通过桑金强向刘超还款13.5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如原告刘超与桑金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超可另案处理。被告王海宝除应向原告刘超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外,还需支付以6.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原告刘超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65000元;二、被告王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超以6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451元,由被告王海宝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芳 更多数据: